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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顺昌食品有限公司与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桂林市顺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经营者:黎奕彤。原告桂林市顺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食品公司)与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食品公司诉称: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签订《金顺昌月饼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20**年度金顺昌、金万祥月饼在荔浦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并同时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所有月饼皆属于买断产品、不予退货。截至20**年**月**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398.4元的月饼,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797.4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601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顺昌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的工商电脑咨询单,2、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经营者黎奕彤的户籍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黎奕彤系其实际经营者;3、金顺昌月饼经销协议,4、顺昌食品公司销售单、物流托运单及放行条,证据3-4证明在20**年**月**日至同年**月**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398.4元的月饼,对此被告的经营者黎奕彤已在上述销售单中签字确认,但除在签订经销协议之初给付货款1万元以及之后给付货款1797.4元外,被告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均可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金顺昌月饼经销协议》及销售单、物流托运单及放行条可知,原、被告间关于月饼的买卖协议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悉月饼后,应按照其已认可的金额给付货款,截至20**年**月**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398.4元的月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1797.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6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给付原告桂林市顺昌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960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荔浦县御品轩土特产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瑾琳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