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守山与李保龙、李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山,李保龙,李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守山。委托代理人李艳香。被告李保龙。被告李宝成。原告李守山与被告李保龙、李宝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山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香,被告李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山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二被告在本村李守宽的商店门口遇见我并无故质问、辱骂我,我解释几句,早有预谋的二被告采取用棍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我进行殴打,将我致伤,我伤后临沭县中医药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139元,经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查处理,对二被告分别拘留12日天、罚款500元,但对我的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保龙辩称,原告自己心里明白我打没打他。被告李宝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前栗行村李守宽的商店门口,原告李守山与被告李保龙发生争执,后被告李保龙伙同李宝成将原告李守山打伤,受伤后原告到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39元。2015年1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发区梅行罚决字(2015)000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对上述事发过程进行查明,并决定对被告李保龙、李宝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李保龙、李宝成将原告李守山打伤,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对原告李守山损伤,被告李保龙、李宝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开发区梅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保龙辩称未殴打原告李守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李守山的损失:1、医疗费5,139元;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共计641.55元(13天×49.35元/天);3、护理费641.55元(13天×49.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法医鉴定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综上,原告李守山损失共计6,942.1元。被告李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龙、李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山各项损失共计6,942.1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龙、李宝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