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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等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二初1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田秉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朱廷选。委托代理人:凌华、黄漫霞,均是原告职员。被告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超盈。被告二: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欧爱华。被告三: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欧爱华。被告四:欧爱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五: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军。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霍小媚,均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田秉霖,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田秉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华、黄漫霞,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田秉霖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2014年6月9日与王建矿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另外,在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的《收费明细告知书》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诺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0000元,以及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委托管理费35000元。原告与被告五、被告六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被告六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收费明细告知书》、《反担保合同》以及其他己签订的文书文件,均是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建矿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一次性提供全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于当天收到上述款项并向某建矿支付部分利息1OOOOO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2014年6月11日后,一直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等义务,导致王建矿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证贡某。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己于2015年2月4日代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某建矿返还本金2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00000元(此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4日,并已减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已支付的部分利息1OOOOO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必须向原告偿还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以及向原告支付后续相应利息(即最终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总额包括①和②:①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以月利率1.3%计算,为13000元;②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期间,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的约定应以月利率1.3%计算,再加上上述计算结果的50%。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己付利息为1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5)(6)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按照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关于资金委托管理费和担保费的计算。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资金委托管理和担保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资金委托管理费应按照《收费明细告知书》约定计算,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每月应向原告支付35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担保费按照《收费明细告知书》约定为800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的约定以及《收费明细告知书》的约定,王建矿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债权己全部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支付资金委托管理费、支付担保费等等。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履行上述全部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13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2000000元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扣减被告已付的100000元;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包括一、以20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以2000000元按5%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为100000元;三、以5000元加上2000000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为25000元);4、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资金委托管理费(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担保费80000元;5、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无实际履行,被告六没有得到其授权收取借款,如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违约金和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借款合同存在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辩称:原告向某建矿支付了2100000元后,因原告的清偿行为,使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王建矿的债务责任得以免除,原告取得的是追偿权,并非是取得了王建矿的债权。原告仅向某建矿支付了21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元,现原告起诉的金额为3433500元,该请求于某无据。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债权人支付了2100000元后迟迟不向借款人追偿,有故意谋取高额利息的嫌疑,故超过100000元利息的部分,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范围并不包括资金委托管理费和担保费,而且该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故其不应当对资金委托管理费和担保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违约金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当认定为无效,故其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王建矿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每月利率1.3%,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指定借款汇入户名为被告六,原告接受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某建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到期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原告代其清偿债务的同时,王建矿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取担保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按时足额还款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金额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即如果正常每日的利息为100元,如果逾期10天,除正常支付1000元利息外,另需支付500元罚息),及每日支付实际出借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最终导致诉诸法律的,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惩罚性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若王建矿没有把款项打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指定账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若王建矿已经把款项全部或部分打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指定账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除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另须向某建矿支付实际出借金额10%的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收费明细告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借款总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以下担保收费项目,月利息1.3%,金额26000元,资金委托管理费每天1167元,担保费80000元的费用,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五、被告六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被告六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如果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违约致使原告代偿的,在代偿后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被告六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被告五、被告六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反担保金额1%/日的违约金等等。2014年6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王建矿2000000元,指定收款账号帐户名为被告六。同日,王建矿将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王建矿2000000元。2015年2月4日,王建矿出具《收据》,内容为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要求原告代偿还上述款项,收到原告的代付款项合计2100000元,并将全部债权即日起转移给原告。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某建矿借款2000000元,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有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辩称借款合同无实际履行,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某建矿清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建矿出具的《收据》,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要求原告代偿还上述款项,收到原告的代付款项合计210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已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210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就已代偿的至2015年2月4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进行追偿。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取担保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按时足额还款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金额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即如果正常每日的利息为100元,如果逾期10天,除正常支付1000元利息外,另需支付500元罚息),及每日支付实际出借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最终导致诉诸法律的,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建矿已经把款项全部或部分打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指定账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除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另须向某建矿支付实际出借金额10%的违约金;在原告提交的《收费明细告知书》上,已载明了担保收费项目,资金委托管理费每天1167元,担保费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支付资金委托管理费及担保费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委托管理费计算的具体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某建矿代偿还款项,故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宜。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提出,如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违约金和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反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导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某建矿代偿还款项2100000元,除此以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按约收取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资金委托管理费及担保费的实际情况,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统一调整为以原告实际代偿还款项2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4日开始计算。《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五、被告六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如果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违约致使原告代偿的,在代偿后被告五、被告六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故被告五、被告六应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偿还2100000元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反担保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五、被告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资金委托管理费及担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五、被告六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清还2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田秉霖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田秉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追偿;三、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委托管理费(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担保费8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5元,由原告广东助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17元,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欧爱华、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田秉霖共同负担29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杨远安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