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丽梅与何先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断,加之被告何某某的家人对我不好,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并强制收缴我的合法证件,我对被告何某某及家人的言行不能原谅,现我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成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成某某称控制她人身自由不属实;3、原告成某某主张的财产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理解,就完全能够和好如初,并且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成某某的离婚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凯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