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志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江,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5月份间,被告人何志江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文屏路等地偷盗他人财物,作案四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8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志江在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音皇KTV内贵8包厢消费时,趁该包厢内服务员被害人黄某上洗手间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包厢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855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盗走。2、2015年5月1日,被告人何志江利用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4号文屏大厦1A1之2号农香木桶饭店内做厨师的机会,趁店内无人时撬开收银台抽屉,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2100余元盗走。3、2015年5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志江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中区370店,用拖把杆从门缝处将被害人练某放在店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936元的“红米”牌手机及银行卡和身份证。事后,被告人何志江将银行卡和身份证寄还给被害人练某。4、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志江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旁天桥附近,利用被害人陈某喝醉酒之机,假装上前帮扶,趁机将其放在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48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盗走。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何志江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江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刘某、练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快递单、现场照片、监控视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志江酌情惩处并责令其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志江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黄莎娜人民币2855元、刘海明人民币2100元、练素萍人民币1386元、陈延恒人民币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