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宗其与范海兵、范海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宗其,范海兵,范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吴宗其。被执行人范海兵。被执行人范海东。吴宗其与范海兵、范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海兵、范海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宗其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范海兵与案外人XXX共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XX公寓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范海东与案外人XXX共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XXX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范海兵和范海东的银行零星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范海兵在XXXXXXXXXX公司的XX万元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范海兵在XXXXXXXXXXX公司的XX万元的股权,除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海兵、范海东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宗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25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云执行员 胡凌峰执行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