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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沈开秋、杨修良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曹某,沈某,赵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开秋,曾用名“沈中秋”,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修良,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修柱,打工。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成平”,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曾用名“曹勇”,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世杰”,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玉松”,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江苏”,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曹某、沈某、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曹某、沈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沈开秋与被告人杨修良在QQ群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与利民路交叉口的名剪理发店旁斗殴。被告人沈开秋召集被告人张某、赵某甲、王某及雷雪嵩(另案处理)等人,并指使被告人张某召集被告人雷某,后被告人雷某召集被告人沈某,被告人王某召集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杨修良召集被告人杨修柱等人。当日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持钢管、木棍等物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张仕松、赵某甲持钢管、木棍或明知他人持钢管、木棍进行斗殴,被告人曹某、赵某甲亦参与其中,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修良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雷某、张某、曹某、杨修良、杨修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沈开秋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曹某、沈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QQ聊天记录照片,未到庭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曹某、沈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雷雪松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开秋、杨修良、杨修柱、王某、张某、雷某、沈某、赵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曹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九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开秋、王某、张某、雷某、曹某、沈某、赵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开秋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张某、雷某、沈某系积极参加者,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修良、杨修柱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雷某、张某、曹某、杨修良、杨修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修柱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开秋、沈某、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曹某、赵某甲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开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修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修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六、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七、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八、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