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为珍与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叶未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为珍。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钱路二弄10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未臣。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为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叶未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上诉人绿化公司、叶未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沂住建局)与绿化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沂住建局将位于新沂市新华路职教中心对面的馨园工程发包给绿化公司建设;开工日期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合同预算价为3908万元,决算以审计中心审结为准。后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欢明、叶未臣与唐为珍签订《新沂市馨园景观分部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欢明、叶未臣将馨园工程1-6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唐为珍施工,包括钢筋工、模板工、瓦工、外架子工等全部劳务;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单价为395元/平方米。但唐为珍实际施工的范围是1-7号楼的土建工程。对于陈欢明、叶未臣分包工程的行为,绿化公司称两人是代表公司分包,属职务行为;对绿化公司的该项主张,唐为珍予以认可。2012年8月,唐为珍因故停工,余下工程由绿化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唐为珍停工后,双方没有对唐为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唐为珍及绿化公司对叶未臣及陈欢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唐为珍系职务行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叶未臣及陈欢明订立的分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绿化公司。被告绿化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订立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绿化公司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叶未臣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停工时,其与被告绿化公司没有就已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共同确认;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供《馨园1-7#楼主体工程结算(唐为真)》一张,该证据上无人签名、未加盖印章,同时原告仅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应付项目及应扣项目的前三项,对其他应扣项目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情况明细复印件五张;申请证人孙某、唐某甲、唐某乙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原告的分包承包范围是馨园工程1-7号楼土建工程劳务,但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其中证人唐某甲、唐某乙仅能证明其完成了3号楼的木工工程,对其他情况不了解。被告绿化公司对结算单、工资明细及证人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仅能证明3号楼木工完成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清单上无被告绿化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名、未加盖有关印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分包承包的范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停工后,被告绿化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完成余下工程,并据此向有关施工人员支付报酬,此系被告绿化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与原告停工无关。因此,对被告绿化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为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唐为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叶未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馨园工程1-7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馨园工程1-7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单并无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对于该结算单所列内容上诉人也只是部分认可,在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单且上诉人存在中途离场的前提下,上诉人依据该结算单所列部分内容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系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唐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