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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冶铁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10号,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曹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陆某某、王宏林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人民路南航盛德美西“南召羊肉馆”吃饭喝酒。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陆某某、王宏林、梁晓旭四人一起在南阳市西药厂附近一砂锅摊上吃饭喝酒。23时55分许,李某酒后驾驶豫R-GZ0**号白色豪爵牌踏板型二轮摩托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撞到了停在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豫R-588**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242.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4、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虽然造成事故但是造成自身伤害,至今被告人没有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陆某某、王宏林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人民路南航盛德美西“南召羊肉馆”吃饭喝酒。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陆某某、王宏林、梁晓旭四人一起在南阳市西药厂附近一砂锅摊上吃饭喝酒。23时55分许,李某酒后驾驶豫R-GZ0**号白色豪爵牌踏板型二轮摩托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撞到了停在路边的刘某某驾驶的豫R-588**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本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242.5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被告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