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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饶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饶某某,女。被告金某某,男。原告饶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金某甲(现在黎川某某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开始很少回家,也没有给家里寄过生活费用来抚养儿子。同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至今被告金某某同家里失去联系,家里人多次寻找均未果,并在黎川县龙安镇派出所报案。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仍未出现,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同村人,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金某甲(现为黎川某某中学学生)。2007年2月26日双方到黎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之前一直在杭州务工,2008开始,被告开始很少回家。2013年后,被告金某某同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饶某某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被依法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结婚证、询问笔录、被告金某某姐夫邓某某证明、黎川县龙安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相恋多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8年以来,被告金某某在外务工逐渐较少回家,原、被告感情也慢慢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以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近3年之久,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饶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金某某外出且与家人无任何联系且近年来均未抚养儿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饶某某也愿意独立抚养婚生儿子金某甲,加之婚生儿子金某甲也书面同意随原告饶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饶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金某甲并独立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如有财产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者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甲随原告饶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饶某某独立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增光人民陪审员  易 斌人民陪审员  赵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维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