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与耿宗章、青岛鑫勇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金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孙晓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晓晶,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玉杰,女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宗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红花,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鑫勇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瑞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红花,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为与被告耿宗章、青岛鑫勇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耿宗章、汽车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敏、韦红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金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刘金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重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中路东南山608路公交车站处,适遇孙野夫指挥鲁BW13**号货车(驾驶人耿宗章)头南尾北倒车至此,摩托车与孙野夫接触后又与鲁BW13**号货车左侧接触,致孙野夫倒地受伤死亡。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宗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鲁BW1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沧区鑫勇涛汽车修理厂,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13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60元、护理费796元、误工费11947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对方承担40%责任计,以上共计人民币422938.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宗章、汽车修理公司、金立平共同辩称:鲁BW13**号货车已经投保全额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针对诉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法院依法裁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刘金仁驾驶摩托车与死者孙野夫接触后摩托车又与耿宗章驾驶的保险车辆接触,孙野夫死亡后果与耿宗章驾驶车辆没有因果关系,耿宗章对孙野夫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刘金仁车辆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应扣除刘金仁车辆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即使耿宗章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机动车之间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刘金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重庆立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中路北向南行驶至重庆中路东南山608路公交车站外,适遇孙野夫指挥鲁BW1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耿宗章)头南尾北倒车至此,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孙野夫身体接触后又与鲁BW13**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孙野夫、刘金仁受伤,孙野夫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耿宗章倒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刘金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宗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野夫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发时,BW1311号重型普通货车正在对路边绿化带进行浇灌作业,现场未摆放作业标志,孙野夫及现场作业人员未着专用工作服。鲁BW13**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沧区鑫勇涛汽车修理厂,该厂于2014年11月12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鑫勇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厂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被告金立平为该车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耿宗章系被告金立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耿宗章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W1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刘金仁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刘金仁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2万元,三原告放弃对刘金仁的追偿权,并对刘金仁予以谅解。2015年2月6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刘金仁提起公诉,同年2月1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刘金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死者孙野夫与妻子许玉杰育有长女孙晓晶、次女孙晓波两个子女,其父亲孙永清、母亲王淑莲事发前已去世。孙野夫于2014年10月12日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10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孙野夫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315.58元,其中自负药为2095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被告汽车修理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2份、(2015)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死者孙野夫系行人,应当按照以下各项诉讼请求的40%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41315.58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主张住院6天每天20元。3、交通费306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6天共计6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4、护理费660元:按照1人每天110元计算六天(110元/天×6天×1人)。5、误工费11947元:处理事故及丧葬期间,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年计算3人30天的误工费(48453元/年÷365天×30天×3人)。6、丧葬费24226.5元: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226.5元。7、死亡赔偿金765880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居住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在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12号31号2单元601户居住满1年以上,孙野夫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为公司,且导致孙野夫死亡造成严重后果,且本案被告并未涉及刑事责任,不涉及刑诉法规定的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被告耿宗章、汽车修理公司、金永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孙野夫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亲属均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7天3人(38294元/年÷365天×7天×3人=2203元);孙野夫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是无效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孙野夫居住在该房屋内;三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没有异议,除提出上述三被告所提的异议外,提出异议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金仁应当在1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扣除该12万元;即使被告耿宗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耿宗章承担次要责任,侵权人刘金仁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刘金仁承担,且刘金仁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徒刑,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支持应由刘金仁赔偿;死者系站在马路中间被撞伤,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耿宗章车辆并未与死者实际接触,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承担30%的责任。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耿宗章倒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死者孙野夫的死亡是刘金仁驾驶摩托车撞伤导致,孙野夫未与涉案车辆发生接触,作为货车一方对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死者孙野夫未与货车发生接触,但被告耿宗章驾驶车辆由孙野夫指挥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在公路上作业应当摆放作业标志以提醒行人及车辆提前避让,在公路上倒车应当确保行人及其他车辆的通行安全,故被告耿宗章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交警部门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比例,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刘金仁承担70%、被告耿宗章承担30%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金立平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汽车修理公司,因被告耿宗章系被告金立平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金立平赔偿、被告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另一肇事方刘金仁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亦应当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金仁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原告方12.2万元,其赔偿数额超出了120000元,故该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从被告应赔偿的总体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方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刘金仁的追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15.58元(含自负药209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6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客观真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6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0元计算标准及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人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合计交通费支持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照3人15天计算为5973.66元(48453元/年÷365天×15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方为案外人刘金仁,该已因其过失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已与其达成谅解,其赔偿协议的内容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案被告方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且在主观上无故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41315.58元(含自负药209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1435.58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自负药10000元,并扣除案外人刘金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自负药10000元,剩余自负药953.16元,由被告金立平承担其中的30%即285.95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6144.73元;(二)护理费66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10元及误工费5973.66元,合计人民币797250.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扣除刘金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余款人民币57725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73175.05元。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79319.78元(6144.73元+173175.05元);由被告金立平赔偿原告人民币285.95元,被告青岛鑫勇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金立平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人民币179319.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被告金立平赔偿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人民币285.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四、被告青岛鑫勇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金立平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对被告耿宗章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许玉杰、孙晓晶、孙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84元;原告负担1070.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271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7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