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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2号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与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机构代码:××。负责人:冯红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委托代理人:赖伟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利华,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利华,女,1968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忠,系被告周利华的配偶,即本案被告。被告:孙国忠,男,1967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四:孙嘉妮,女,1993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周绪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赖伟标,被告六和公司、周利华、孙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六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年利率为15%。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六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年利率为15%。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六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年利率为15%。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900万元的债务、利息及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借款。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六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710793元,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对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20141107001)、借款合同(编号:20150227001)、借款合同(编号:20150227002)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以及利息计算方式。2、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和公司指定的账户累计转入人民币93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对被告六和公司的债务中的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嘉妮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萧山区宁围镇望京商务中心2幢1901室和1902室为被告六和公司与原告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被告六和公司、周利华、孙国忠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930万元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是合作关系,是答辩人和原告合作开店,原告陆续投资款项到答辩人的店铺。被告孙嘉妮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六和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故被告六和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10793元,从2015年8月1日至被告六和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与被告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上述9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应对被告六和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特地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10793元,从2015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应对被告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65元、保全费5000元,共86865元,由被告杭州六和建材有限公司、周利华、孙国忠、孙嘉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