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殿军和手语翻译人员陈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乘坐上车牌号为浙K×××××的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之际,将周某随身背的挎包内的一只黑色钱包盗走。后被告人陈某甲准备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公交车上的乘客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经查,被盗黑色钱包内共有1200元人民币,该钱包已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2)丽青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陈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公交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