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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鹏诉被告王利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王利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原告李大鹏诉被告王利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人民陪审员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鹏及诉讼代理人孙迪,被告王利军及诉讼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鹏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尉迟金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石料加工协议》,就被告承包尉迟金慧位于围场县大头山乡的石料生产线一套及碎石加工生产等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石料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垫付前期增加设备款,此款尉迟金慧按月息二分一厘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后因被告没有资金购买设备,被告便找到尉迟金慧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出资购买设备,被告与尉迟金慧签订的《石料加工补充协议》书中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购买设备,设备于8月份上旬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购买设备共计花费474721.00元,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末共计产生利息143556.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要求给付设备款及利息,后经贵院调解达成协议(见(2013)围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调解书),由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本金及利息482227.50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现此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得知被告与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垫付的设备款,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方认为,此设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款项系原告为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垫付,虽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将设备款及利息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应将此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及利息6027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吴凤敏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①、大头山乡采石厂整改设备款项是经王利军、尉迟金慧与李大鹏协商,由李大鹏为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垫付,此笔款项不是李大鹏与王利军的合伙投入。②、李大鹏为整改设备及相关费用共计垫付474721.00元,此全部款项支出及账目都是由证人吴凤敏经手的,证人对整个事情经过完全知情。③、尉迟金慧已经认可此整改设备款项为李大鹏为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垫付。并同意将承德北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义顺川石材经销公司的石料款60278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转给李大鹏。2号证据,石料厂过账明细(由尉迟金慧出具的过账明细)。证明目的:①、明细中第3项可以看出尉迟金慧认可此设备款为李大鹏垫付,债权人为李大鹏,并同意将此款项本金及利息一并返还给李大鹏,这笔钱是给李大鹏的而不是给王利军的。②、明细中第3项吴凤敏所陈述的关于大头山乡采石厂整改设备款项是经王利军、尉迟金慧与李大鹏协商,由李大鹏为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垫付,此笔款项不是李大鹏与王利军的合伙投入,是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③明细中第3项可以验证吴凤敏所得尉迟金慧已经认可此整改设备款项为李大鹏为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垫付,同意将承德北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的石料款60278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一并转给李大鹏。3号证据,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和尉迟金慧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尉迟金慧将债权602780.00元转给付李大鹏,这笔钱不是李大鹏与王利军的投资款。2、也可以验证吴凤敏所述这笔款项是尉迟金慧与王利军协商,最后由李大鹏垫付的。也可以与2号证据相佐证。4号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王利军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李大鹏与王利军不是合伙关系。2、这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与1-3号证据相佐证。5-6号证据,李大鹏为大头山乡石料厂整改设备的费用明细。共计16笔,合计474721.00元。被告王利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合作关系,合伙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垫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到现在为止并没有进行结算。3、本次诉讼实属于原告滥用诉权,因此案已在其他诉讼环节正在诉讼当中,该案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号证据,加工石料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这份协议足以推翻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2号证据,(2014)围执字第39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页中显示的内容足以推翻本案原告所出示的2-3号证据。3号证据,(2013)围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调解书,这份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说明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大鹏、被告王利军、尉迟金慧三人协商,被告王利军要承包尉迟金慧采石场采石料,前期需要对采石设备进行整改。整改设备需要投入几十万元,但被告王利军没资金,就和原告李大鹏口头协商让李大鹏出整改设备的费用,就算尉迟金慧向原告李大鹏借的钱。按0.0216元利息计算,经协商三人均同意,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由尉迟金慧还给原告李大鹏。具体所借的钱数以购买设备及票据为准。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利军与尉迟金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义顺川石材公司)签订《石料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尉迟金慧,乙方王利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碎石加工生产承包给乙方。双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尉迟金慧与被告王利军又签订了《石料加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尉迟金慧,乙方王利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为了提高石料加工质量和数量,甲方碎石厂现有部分加工设备需要添加和整改,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先期垫付。二、乙方先期垫付增加设备(颚式破碎机和其他设备及零件)的全部现金支出,甲方按月息二分一厘六支付利息,给乙方以实际支出钱款数额以用料清单为准,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三、甲方按以上约定还清乙方因添置设备所垫付的全部资金和利息,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利军与原告李大鹏协商合伙,让李大鹏投资进设备改造。通过协商原告李大鹏与被告王利军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加工石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大鹏,乙方王利军,用乙方的名义同尉迟金慧(丁立国)签订在围场县大头山乡石料加工石料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以加工每立方米石料31元(税后)的价格承包尉迟金慧(石料厂)的生产石料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平均承担分配加工石料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润。二、甲方负责协调同尉迟金慧(丁立国)的各种工作关系,负责催要石料加工费。三、乙方负责组织各种机械,人员进行石料厂现场施工。四、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加工石料工作明细表(机械租用,人员雇佣、其他开支等所有具体各项工作支出明细)。五、甲、乙双方在加工石料工作各项进行中,所产生的费用单据双方签字后生效。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与乙方同尉迟金慧签订的石料加工协议同等。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李大鹏,乙方王利军。”按照原、被告及尉迟金慧的口头约定,1、于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利军与博山水泵制造厂承德分公司签订了颚式石料破碎机买卖合同,数量两台,单价80000.00元,合同总计160000.00元,此款由原告李大鹏支付的。2、2013年7月26日转给被告王利军购买设备款40000.00元。3、2013年7月28日转给被告王利军购设备款30000.00元。4、2013年7月29日转给被告王利军安装设备人员人工费30000.00元。5、2013年8月9日原告李大鹏付买材料款10000.00元。6、2013年8月10日,原告付购铁板、角板款5650.00元。7、2013年8月11日购买电缆3500.00元。8、2013年8月11日购材料款5011.50元。9、2013年8月12日转给被告王利军整改设备款40000.00元。10、2013年8月12日购买电料款20000.00元。11、2013年8月12日购买电机款6411.00元。12、2013年8月14日购买对讲机1260.00元。13、2013年8月20日付安装人员人工费25000.00元。14、2013年8月17日付整改设备电款17900.00元(以尉迟金慧借款形式,实为垫付)。15、为尉迟金慧垫付整改设备费用款9000.00元(以尉迟金慧借款形式,实为垫付)。16、整改设备平整场地租用装载机费用款48000.00元。综上,原告李大鹏为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整改设备中合计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474721.00元。2013年11月13日经被告王利军,原告李大鹏,尉迟金慧算账核实并认可。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尉迟金慧将卖给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公司的石料入库单84张交给了原告李大鹏,经项目部对账。御道口项目部给原告出具602780.00元的欠款凭证。因当时项目部没钱未有给付。尉迟金慧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石料厂过账明细中约定,“将承德县北方公司欠尉迟金慧欠款陆拾万零贰仟柒佰捌拾圆,¥602780.00元(包括利息),过给王利军欠款的债权人李大鹏。”证明尉迟金慧认可整改设备款系原告李大鹏垫付。2014年4月23日义顺川石材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尉迟金慧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今证明围场义顺川公司尉迟金慧同意将承德县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欠石料款602780.00元(陆拾万零贰仟柒佰捌拾圆)转给李大鹏,此款由李大鹏支取,此款系尉迟金慧还借款李大鹏钱和其它款(加工石料设备款)”尉迟金慧证明整改加工石料设备款,是原告李大鹏垫付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决定用以尉迟金慧名义(丁立国)签订围场大头山乡石料厂《加工石料协议》,经审查,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中,被告王利军未有向原告李大鹏明示是否有《采矿证》,隐瞒这一重要事实,被告认可签订协议时未有采矿许可证。在加工过程中,被有关部门叫停开采。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没有采矿许可证,尉迟金慧与被告王利军属违法开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加工石料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民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尉迟金慧三人口头协商,被告将案外人尉迟金慧经营围场县大头山乡石料厂承包后,因改造加工石料设备没有资金,经被告王利军同意。让原告李大鹏出资。案外人尉迟金慧借原告李大鹏资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按着口头协议。原告李大鹏先后为石料场垫付整改设备款合计人民币474721.00元。有原告为被告在整改时购买设备的各类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设备资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加工石料协议》无效。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加工石料协议》时,被告王利军隐瞒了该采石厂是否有采矿许可证的重要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采矿合法手续,没有采矿许可证。尉迟金慧与被告王利军属违法开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石料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鹏与被告王利军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加工石料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利军返还原告李大鹏垫付的设备款人民币474721.00元,支付利息按0.0216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28.00元,保全费35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