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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烽与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烽,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杨烽,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法定代表人文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杨烽诉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山建设公司)、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2015)攀东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被告宏山建设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攀民终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烽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科文、文继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烽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宏山建设公司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承建该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陈积金为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与原告杨烽协商一致,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原告杨烽负责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经原告杨烽与陈积金结算,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杨烽工程款410638元。但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杨烽认为,因陈积金是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杨烽的分包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工程款410638元应由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支付。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是发包人,上述款项应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063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承包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的事实。但提出,原告杨烽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副井设备维护合同,即使杨烽与陈积金之间存在转包的事实,杨烽也只能找陈积金,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公司承认将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分包给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竣工,且上述工程攀钢工程公司已与宏山建设公司结算清楚的事实。但提出,原告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攀钢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杨烽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中标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陈积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积金系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杨烽的分包工程及结算系职务行为;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是发包人。第二组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承建的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原告杨烽负责施工,原告杨烽为实际施工人。第三组《副井设备维护费用及结算情况》。拟证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杨烽工程款410638元。第四组《分包项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已就分包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宏山建设公司与吕永贵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吕永贵的《承诺》;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吕永贵是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在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处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原告可能与吕永贵有经济往来。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已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将分包工程价款结算清楚,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认为无法确认陈积金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没有收到结算书;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宏山建设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是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出具给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的,需核对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原告、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均认为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财务章,不予认可。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因各方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戓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攀钢工程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系其自身制作,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宏山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积金以宏山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掘进及支护)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宏山建设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0日,宏山建设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宏山建设公司承建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陈积金为宏山建设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宏山建设公司与杨烽协商一致,将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杨烽负责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经杨烽与陈积金结算,杨烽完成的副井设备维护费用总产值625000元,已支付170000元,扣除管理费、税金、承兑汇票解汇等费用,还应支付给杨烽维护费410638元。宏山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杨烽认为,因陈积金是宏山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与杨烽的分包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工程款410638元应由宏山建设公司支付。攀钢工程公司是发包人,上述款项应由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杨烽经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宏山建设公司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签订《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出渣、施工设备及设施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将与该工程中的副井设备维护项目交由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杨烽负责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授权陈积金以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鞍钢集团矿业公司眼前山铁矿露天转井下开采工程深部开拓系统–501米运输水平开拓工程(掘进及支护)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故陈积金因该涉案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陈积金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宏山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063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陈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陈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0638元及被告攀钢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山建设公司的辨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的辨解,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烽工程款410638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杨烽垫付,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杨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大彬代理审判员  尹 捷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颖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