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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有杰诉被告与王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有杰,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秋红,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随海,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李有杰诉被告王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随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杰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6月被告王随海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随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随海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随海借原告李有杰现金10万元,用期三个月的事实;3、2015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红旗东路支行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人民北路支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有杰于2014年3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马秋红的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王随海于2014年3月21日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李有杰借现金50000元,于2014年6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给被告转账时扣了一个月利息。被告王随海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随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王随海向原告李有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银行明细,能够证明户名为马秋红、账号为xxx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1日卡取475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王随海的xxx账号转入4625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证据2、3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随海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各向原告李有杰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时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1和6月21日,被告王随海因做生意需用钱两次各向原告李有杰借款50000元,被告于第二次借款时即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有杰现金壹拾万圆整,期限三个月,身份证号xxx,借款人:王随海,2014年6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借款时均扣除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2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给付被告王随海借款时预先共扣除利息2500元不应作为借款偿还。因此应认定原告李有杰借给被告王随海实际借款为975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随海偿还借款97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先扣除的利息25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有杰本金9750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王随海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有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乐林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