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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铁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给办理不用参加考试的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人民币4000元、6000元、6000元、6500元、6100元,共计2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王某甲6500元、王某乙6100元、尹某某6000元、王某某4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王明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赔,且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