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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甘启模与何达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启模,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何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33号原告甘启模,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638667,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882-7。负责人谭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雷,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程,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何达伟,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甘启模与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何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启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雷与秦程、被告何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启模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达伟驾驶渝C25X**号小型客车在行至铜梁区迎宾路加油站旁,与原告甘启模驾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启模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达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甘启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861.59元[医疗费34038.88元(包括二被告已付住院医药费305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965元、残疾赔偿金3520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950元、财产损失227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达伟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认可200-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害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达伟辩称,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595.09元,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7时00分,被告何达伟驾驶渝C25X**号小型客车在行至铜梁区迎宾路加油站旁,与原告甘启模驾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启模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至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复片至骨折愈合(2次);2、加强营养;3、建议评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垫付750元,被告天安财保垫付10000元,剩余20595.09元由被告何达伟支付。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432015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达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甘启模无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甘启模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甘启模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50元。原告甘启模系城镇居民。渝C25X**号车系被告何达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甘启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天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门诊中药调配单和发票14份,虽然系原告在医院外的治疗用药,但其针对的都是跌打损伤,与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被告虽对其存在异议但没有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也未提出其他反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修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达伟驾驶其车辆致伤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达伟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甘启模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何达伟依法赔偿。原告甘启模要求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35205.80元(25147元/年×14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主张医疗费34038.88元(住院31345.09元,门诊2693.79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和门诊发票为证,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595.09元已由二被告垫付,剩余部分3443.79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155天×90元),因原告要求标准过高,本院按32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年龄已大,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原告要求主张护理费1596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12400元。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主张鉴定费9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主张财产损失费22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其人力三轮车受损,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费用共计61859.59元,由于被告天安财保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就不再赔偿。由被告天安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905.80元(35205.8元+12400元+300元+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9903.79元(3443.79元+4960元+1500元),其中被告何达伟自愿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的20%即150元(750元×20%),剩余9753.7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950元由被告何达伟赔偿,被告何达伟共计应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何达伟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天安财保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启模50905.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启模100元。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启模9753.79元。三、被告何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启模损失1100元。四、驳回原告甘启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天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交纳340元,由被告何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天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乃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