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志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422号原告苏州志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支英街88号。法定代表人浦福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志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被告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驳回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志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包装材料产品,累计结欠货款为116277.2元。由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开具发票,但原告公司一直在给被告供货。后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建因事外出,所以也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清除结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6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证明2009年12月30日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送货总表,证明累计货款是116277.2元;3、送货单21张,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总共形成货款116277.2元;4、对账单2页,原告与被告6月、7月的部分对账单,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传真件,右上角显示的是被告单位的传真号码,并且有被告公司财务主管名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事实;5、证人杨中存、徐海芳的证言、授权委托书以及章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委托杨中存前去被告处结账;6、被告2009年到2011年度的员工社保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被告签名人员中的张银、任秀生这两人均是被告的员工,可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虚假的,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的员工并不��所有的员工都参保,因为在张银签单中有王建育等人的签名,这些人就没有参保,所以被告这份参保名单,并不能完全涵盖被告的所有员工,被告只是将部分员工参加了社保,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来推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是由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面章建的签字都是后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其中只有一份有签字,另一份签字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是无效的,因为公章早就在杨中存手中;证人杨中存所催要的货款是他自己拿去的,所以他的证言是无效的;证人徐海芳没有证据证明她与原告有劳动合同��系。证据6中张银是由被告交社保的,但张银没有权利签字,并且是否是张银本人签字也不清楚,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现在张银早就离开被告,没有办法核实。被告苏州市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有买卖合同的订立,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生意往来;第二,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发票;第三,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是2009年12月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6月、7月再用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做生意;第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上,所有章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不是2010年所签,是2014年有人伪造章建所签,被告要求章建出面说明情况,我公司也无人签收到货;第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时间已超过5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应该受理,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向章建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如下:没有异议,从章建陈述内容来看,原告就该案起诉的货款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只是委托杨中存去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质证如下:我方不认可章建的话,也不认识章建。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编号为0001064、0001068、0001071、0001074、0001075、0001079、0001086、0001093、0001098、0001025、0000949、0001032、0001038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张银、任秀生的签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编号为0001032、0000949、0001074、0001075、0001068、0001064的送货单上既有张银的签字,又有王建育的签��,说明王建育也是被告的员工,故有王建育签字的编号为0001061、0001028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编号为0001016、0001000、0001001、0000954、0000995、0000988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称系传真件,但该证据并不完整,且其上并无被告的传真号码,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传真记录,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中证人杨中存、徐海芳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对授权委托书以及章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志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股东为章建、卢士友、韦滔,章建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30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6、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如上所述,本院对编号为0001064、0001068、0001071、0001074、0001075、0001079、0001086、0001093、0001098、0001025、0000949、0001032、0001038、0001061、0001028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些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包装材料货款总计82770.08元。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建进行调查,章建陈述如下:公章一直在我手里,2015年过年后我把公章寄给我的朋友韦滔,让他转交给杨中存和汤律师。送货单上章建的签字是我签的,我2010年把这些送货单给了杨中存,当时走得匆忙,我就交代了杨中存,送货单、账册都在公司,我只带走了公章和法人章。我是2011年底就出了这份委托书,我只委托过杨中存去向新世纪公司要求偿还这笔货款。志恒公司吊销后没有再营业过。志恒公司当时不具备开票条件,因为环评不能通过,所以就决定不做这个公司了,因为没有进行年检,工商局就吊销了营业执照。新世纪公司的一个姓浦的副总在2010年3、4月份联系我,他是从苏州荣成纸业得到我的联系方式以及我的加工、生产内容,我跟他谈好价格后就一直给他做单子,当中也说过跟我结账,后来因为我个人原因,没有去结。以上事实由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09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故原告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当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发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自解散之日起进入清算期间。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与被告进行货物买卖,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作为买方在交易当时并不知晓原告已经进入清算期间,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82770.08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原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展了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05年10月27日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新世纪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志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770.0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93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2005年10月27日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二百零六条公���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