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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铁、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铁,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袁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3日,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9647-2。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董事长。上列二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帅,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3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铁、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大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铁以及上诉人陈铁、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上诉人张军,原审第三人袁帅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中标承建中江县仓山镇宝塔、香樟、双柏树和太阳4个村级办公室工程后,将该工程以中标价人民币1484298元转包给陈铁,并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陈铁组织施工。此后,陈铁又将该项工程采取大包方式(即包工料,包水电气安装及室内装修)转包给张军,双方约定承包价人民币1010元/㎡,按验收结算面积计算。张军接手后再将该项工程采取大包方式(即包工料,包水电气安装及室内装修)转包给袁帅,并约定承包价为人民币975元/㎡,按验收结算面积计算。该工程由袁帅组织施工,于2011年7月竣工,竣工后经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认定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7日,中江县审计局为该项工程做出江审结(2012)348号审计报告载明:“仓山镇宝塔村、双柏树村、香樟村、太阳村等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建筑面积1200㎡,该项目经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通过比选招标,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84298元,合同工期120天。……经我局组织受托中介机构相关人员采用现场勘查、核对复验等设计程序,其结算结果认定为:由长城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江县仓山镇送宝村等28个村级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工程七标段送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99308元,经审计核减人民币149791元,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349517元”。工程完工后,陈铁共计给付张军工程款人民币957973元,张军分别于2010年7月1日、8日、同年12月23日、24日、30日、2011年9月15日共计支付袁帅工程款人民币952973元。嗣后,张军多次向陈铁和长城公司追收合同约定的下欠工程款未果,引发纠纷。另查明,袁帅于2013年7月向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军、陈铁、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人民币450313.32元,2013年10月24日,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英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陈铁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陈铁与张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张军与袁帅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均无效;该项工程审计送审金额为人民币1499308元,工程建设规模为1200㎡,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1349517元,审计核减人民币149791元。判决张军向袁帅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17207元;驳回了袁帅要求陈铁、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军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遂中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长城公司与陈铁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陈铁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与张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张军与袁帅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的规定,张军请求陈铁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下欠工程款以本案查明的人民币1010元/㎡×1200㎡-957973元=254027元为准。因张军系与陈铁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张军和陈铁,因此,应由陈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长城公司明知陈铁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给陈铁,违反了相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铁以长城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对外转包工程,长城公司应对陈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军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铁虽辩称张军尚有未完工程应扣减工程款人民币149791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张军承包工程转包给袁帅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量也经审计认定并经本院及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对陈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陈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军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铁、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军承担2500元,被告陈铁、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宣判后,陈铁、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铁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建筑面积和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被上诉人张军获取工程价款的基础依据”没有异议,但一审没有扣减被上诉人张军的未完工程,被上诉人张军未按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上诉人陈铁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陈铁在一审申请对该部分未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再有,上诉人陈铁为被上诉人张军垫支了相关费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扣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扣减被上诉人张军的未完工程价款和上诉人陈铁为被上诉人张军垫付的费用后,确认上诉人陈铁支付张军的工程价款金额。被上诉人张军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帅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比选的投标文件和中江县审计局对该项工程做出江审结(2012)348号审计报告以及陈铁垫付的费用的证据,证明张军有人民币112440.51元价款的工程量未完成、陈铁给张军垫付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张军、袁帅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张军是按的单价承包,陈铁根本没有提供B选工程量清单给张军,陈铁只给袁帅提供了施工图,袁帅是按陈铁提供的施工进行施工,并且陈铁也在现场监督施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比选投标文件和中江县审计局(2012)348号审计报告以及陈铁垫付的费用的证据,张军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陈铁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陈铁与张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张军与袁帅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均属无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张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请求陈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铁支付被上诉人张军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江县审计局(2012)348号审计报告虽有审减金额,但上诉人陈铁与被上诉人张军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单价承包,陈铁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给被上诉人张军或者第三人袁帅提供了比选投标清单,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江县审计局(2012)348号审计报告的审减金额系被上诉人张军或者第三人袁帅签字认可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但义兵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系但义兵本人签名,因此上诉人陈铁上诉要求“在下欠的工程款中扣减未完工程量的价款扣减未完工程量价款人民币112440.51元”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铁上诉要求“从张军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垫付的费用”,但上诉人陈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合同系陈铁和张军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长城公司上诉主张“对张军应收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长城公司对陈铁支付张军的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陈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军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变更为“限陈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军给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54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张军负担人民币500元,陈铁负担人民币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陈铁负担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文审判员  杨玲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