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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巧玲与虞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丁巧玲。被告:虞良春。原告丁巧玲与被告虞良春、胡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告丁巧玲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顺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巧玲起诉称:被告虞良春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虞良春归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虞良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丁巧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良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虞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虞良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虞良春向原告丁巧玲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丁巧玲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巧玲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虞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