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昭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730号原告:刘昭,女,汉族。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超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宝久,男,汉族。原告刘昭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临波路X号A7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12号,应属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和平区;且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亦在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主张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以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