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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1984年上半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下半年在原市上坪镇(现皇图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分别于1986年9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甲,1988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皇图岭镇河田村村委会与该镇政府民政办联合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双方于1984年上半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年11月27日自愿在原市上坪镇(现皇图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6年9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甲,1988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自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被告因发生较大纠纷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仅有一年左右,原、被告如在今后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