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南雄市。负责人:方丽,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岑智杰,男,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第181号。依上述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6042893元给申请执行人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614元,共计61005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已委托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法院已立案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1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邓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