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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谢田村2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曾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均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01、2202、2203房。法定代表人吴贻忠。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为建设梅州市梅县区福晋老年公寓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226号]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均对混凝土质量、价格、混凝土供应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从2014年8月开始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梅县区福晋老年公寓工地运送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混凝土款给原告,至2015年4月,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66503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将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无动于衷,其意欲违约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意图已非常明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366503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2841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混凝土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10日,陈望君以被告(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26号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质量、价格、混凝土供应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亦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②点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次月20日)结算当月产值,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第②点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未付清的货款每日按月息万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并用法律手段直至收回货款”。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款,经结算,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8575元,2014年8月558125元,2014年9月653582.5元,2014年10月303215元,2014年11月680660元,2014年12月334375元,2015年1月295330元,2015年2月24030元,2015年3月为17010元,2015年4月7010元,合计金额2891912.5元,上述结算单均由陈望君在收货单位确认栏处签名确认。对上述结算的2891912.5元的混凝土款,起初两个月,被告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之后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有1366503.5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另,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将原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数额相应的减少3000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为1066503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检验报告》、《企业机读信息》、《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陈望君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与原告对混凝土款项进行结算时被告虽未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盖章,但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梅州市梅县区福晋老年公寓工程工地提供混凝土并与陈望君结算后,被告在起初的两个月均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后来亦陆续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以实际行为(支付混凝土款)对陈望君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合同法》第37条也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结合本案,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被告应付混凝土款经双方结算是289191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付款依据。而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1825409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共1526700元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18254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仍有1066503.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66503元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2841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的请求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第②点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未付清的货款每日按月息万分之八计收滞纳金。从双方的合同内容来看,滞纳金其实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的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4日起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认为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066503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4元,减半收取8677元,由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育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小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