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孙起龙与何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孙起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健忠,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孙起龙诉被告何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孙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龙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何健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健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据以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存在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健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起龙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045元,由被告何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