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城前镇东山村***号。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贾某甲。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生女孩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原告一直在娘门居住。被告不尽丈夫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父母在外打工,经原告父母要求,原、被告在原告娘门居住生活。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生女孩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结婚时,原告在邹城市城前镇城前小区购买的楼房为六层,原告嫌上下不方便,孩子出生后,便在其娘门居住,2015年5月原告及其家人想让被告将城前小区的楼房买掉,另购置门头房,被告因经济原因未能如愿,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结婚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作为原告应加强与被告的联系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真诚相待,消除隔阂,合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