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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丁树起。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培俊。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树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其与丈夫于1973年对被告进行了收养,并将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丈夫于2011年去世,在此之前,双方关系相处一般,之后,��告对原告冷眼相待,尤其是最近二年,被告往外撵原告,不让原告回家。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晚年有安稳的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没有虐待原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另外,其父亲生前的工资都是由原告二女儿保存,所以不同意给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丈夫刘永军共有四个子女:大女儿曹凤兰、二女儿刘素梅、三女儿刘小林、儿子刘某(年龄最小),其中大女儿曹凤兰、儿子刘某是收养的。原告史某与其丈夫于1973年收养了被告刘某,并将被告抚养成人。2011年农历11月6日,原告的丈夫刘永军因患××,打算从三女��刘小林家搬回被告家居住,被告提出条件要求原告给付15000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丈夫回家,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给付了被告15000元,2011年农历11月23日,原告的丈夫回到家中几个小时后便去世。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在办理丧事时与其三个姐姐发生纠纷。原告自其丈夫去世时至2012年农历正月11日,和被告一起居住;自2012年农历正月11日起至2013年腊月26日,在其三个女儿家居住;自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至2014年农历10月6日,和被告一起居住。2014年农历10月7日,原告的二女儿刘素梅把原告接到其家中居住。2015年四月初一,原告的二女儿刘素梅把原告送回被告家中,而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之后原告便去其三女儿刘小林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磁县台城乡西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其丈夫(已故)于1973年收养被告,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告称自2011年其丈夫去世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并提供了磁县台城乡西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10000元,因无明确的事实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生活来源、子女情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刘秀芹生活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刘秀芹生活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元,原告史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