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梅朝品与文尚智(志)、文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朝品,文尚智,文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梅朝品,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13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文尚智(志),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7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文邵敏,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0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梅朝品与被告文尚智、文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朝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尚智、文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朝品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用堆放在原大兴玻璃厂内的沙石5000方作抵押。2009年2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用堆放在原大兴砖厂内的沙石20000方作抵押。两笔借款先后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000元;2、要求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在原大兴砖厂和玻璃厂25000方沙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梅朝品自愿放弃要求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在原大兴砖厂和玻璃厂25000方沙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尚智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16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同意归还,但现在无能力归还。另外两张借条上关于抵押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砖厂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不可能用该沙石进行抵押。被告文邵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朝品现金人民币216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2009年2月1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朝品现金人民币700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两笔借款先后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文尚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文尚智、文邵敏向原告借款91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尚智、文邵敏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尚智经、文邵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尚智、文邵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梅朝品借款本金9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文尚智、文邵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文尚智、文邵敏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