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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必强与叶春发、黄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强,叶春发,黄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吴必强,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宝珠(系原告妻子),女,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叶春发,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黄员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吴必强与被告叶春发、黄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发、黄员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必强诉称,被告叶春发、黄员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展期使用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5日止。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春发、黄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必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春发、黄员英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吴必强借到人民币19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利息按3800元),借期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2009年3月6日-2010年3月5日,利息45600元已付清,叶春发。2010年3月6日-2011年3月5日利息45600元已付清,叶春发。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叶春发、黄员英于2015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叶春发、黄员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叶春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5日止。另查明:被告叶春发与被告黄员英于2015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叶春发、黄员英向原告吴必强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叶春发、黄员英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发、黄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发、黄员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必强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叶春发、黄员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