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承杰与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李承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驻该村。法定代表人:刘泰军,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杰与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被告西大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修路工程,并交押金50020元,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6917.92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还款423000元,下欠款项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393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大封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33917.92元。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争取资金或要来款后逐步付款,因此被告不应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村庄南24米大街、村内延伸的12米街、7米街以及二楼区的延伸路。为此原告分两次共交纳修路保证金50020元: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交纳46000元、5月16日用水泥款抵顶修路押金4020元;被告亦分别出具现金收入凭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修路义务,并于同年11月份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6917.92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西大封村欠李承杰修路款计玖拾伍万陆仟玖佰壹拾柒元玖角贰分。西大封村财务(并加盖西大封村委会财务专用章)2013、2、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还款423000元,剩余工程欠款533917.92元及修路保证金5002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但主张应按合同约定逐步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现金收入凭单、欠条原件、付款明细、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58393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西大封村委会与原告李承杰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已对工程价款作出结算,且被告业已出具欠条,被告应据此数额予以支付。现被告仅支付423000元,对剩余工程欠款533917.92元被告应积极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交纳的修路保证金50020元,因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因此对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待争取资金后逐步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该条款亦不具备可履行性,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杰工程欠款533917.92元。二、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承杰保证金500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