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一子,取名刘彬某。由于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且性格不合,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自结婚至今始终无法培养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彬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直到儿子18周岁为止;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从原告走了以后,孩子都是我抚养的。我们是经人介绍结婚的,婚后原告家的活我都干的,原告父亲生病我也去伺候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彬某。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赖,共同培养生子,使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