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雨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雨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高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雷雨成,总经理。被告雷雨成,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雨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签订了《尽职调查及保密协议》,初步约定了原告拟向被告同捷公司投资并进行尽职调查。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投资框架协议》,三方就原告拟向被告同捷公司进行投资达成合意,原告可按此协议对被告同捷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针对前述的尽职调查事项,原告委托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进行处理,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并由现代公司代为原告支付相关尽职调查费。2014年2月12日,现代公司同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事务所”)签订了《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委托其对同捷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约定了调查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2014年4月30日,兴华事务所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2014年2月13日,现代公司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签订了《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委托其对被告同捷公司进行法律事务尽职调查,该顾问合同约定尽职调查费为45万元,因调查而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据实结算。2014年5月8日,锦天城律所出具了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现代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5月9日向锦天城支付了调查费5万元和25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9日支付差旅费用6,931元和1,819元。现代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兴华事务所支付了调查费用12.50万元。截止《框架协议》约定最后调查日前,被告同捷公司并未按约提供尽职调查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就是否进行投资无法做出判断,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将延迟做出决定,两被告收到后答复称将会积极配合原告。在原告进行尽职调查期间,被告同捷公司引入了其他投资人进行投资,导致原告的投资无法实施,结合上述两份调查报告意见,原告决定不再对被告同捷公司进行投资。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如果由于非被告同捷公司、雷雨成或被告同捷公司的原股东的原因,原告自行决定不投资被告同捷公司的,则原告承担聘请中介结构的全部调查费用的一半,两被告连带承担另一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尽职调查费354,375元(该费用由两部分组成:相关合同约定的尽职调查费70万元一半,即35万元;相关合同约定的差旅费8,750元的一半,即4,37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雨成共同答辩称:第一,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符合行业标准,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尽职调查,后原告转委托给了现代公司,现代公司会同了锦天城律所和兴华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其中的费用原告并未告知两被告。第二,现代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系现代公司和兴华事务所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如果现代公司能介绍兴华事务所做被告同捷公司2013年的审计业务,则兴华事务所收取尽职调查费用较少,从而加重了被告同捷公司2013年度审计费用,减轻了现代公司支付尽职调查费用的负担。第三,合同中对尽职调查的差旅费没有进行约定,故两被告无需承担。综上,两被告愿意承担两项尽职调查费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一半,即20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同捷公司签订《尽职调查及保密协议》一份,第1.1条约定:“甲(即被告同捷公司)乙(即原告)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6日,乙方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及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对甲方及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参股公司、分支机构等进行包括且不限于业务、法律、财务、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尽职调查,甲方应予配合。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禁止调查工作延误,则乙方有权单方要求尽职调查完成期限顺延。”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明确,最晚于2014年4月10日(但如果尽职调查因甲方原因导致顺延,则该期限顺延),乙方将向甲方做出是否投资甲方的书面确认。”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同捷公司、雷雨成签订《投资框架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甲方(即原告)对乙方(即被告同捷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乙方和丙方(即被告雷雨成)应予配合。……在上述尽职调查期限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达成有关对乙方投资或影响甲方对乙方投资的任何协议;若乙方违反该条,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本次尽职调查所支付的全部中介机构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果按本约定确定投资乙方,则自行承担本次聘请中介机构的全部尽职调查费用。如果不系乙方、丙方或乙方的原股东原因,甲方自行决定不投资乙方的,则甲方承担本次甲方聘请中介机构的全部尽职调查费用的一半,乙方和丙方连带承担本次甲方聘请中介机构的全部尽职调查费用的另一半。”2014年2月1日,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1条约定:“乙方(即现代公司)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委托,以甲方的名义与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就投资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宜签署尽职调查协议或类似文件”,第1.2条约定:“甲方授权委托范围为:(1)委托乙方在2014年2月14日前选任中介公司,并签署尽职调查协议;(2)乙方与中介机构约定的法律尽职调查费用不得高于80万元,财务尽职调查费用不得高于60万元;(3)乙方按时代甲方支付尽职调查费等,并在全部支付后据实与甲方结算。”2014年2月12日,现代公司与兴华事务所签订《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一份,该业务书约定,现代公司拟自身或安排合适关联主体投资被告同捷公司,现委托兴华事务所对其进行尽职调查;本次尽职调查按照以下两种情形收费:1、如果现代公司帮助兴华事务所成为被告同捷公司2013年度审计机构,则本合同约定之尽职调查服务费加上兴华事务所向被告同捷公司提供2013年度审计服务的收费两项合计为55万元,其中由现代公司支付尽职调查服务费用,由被告同捷公司支付2013年度审计服务费(具体金额由被告同捷公司和兴华事务所协议确定),现代公司应支付尽职调查费用为55万元减去兴华事务所向被告同捷公司收取的2013年度审计服务费之后的金额。2、如果兴华事务所未能成为被告同捷公司2013年度审计机构,则本合同约定的尽职调查费用为41万元。2014年2月13日,现代公司与锦天城律所签订《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约定,现代公司拟由自己或其关联公司投资被告同捷公司,并计划投资后持有被告同捷公司30%至50%的股份,投资路径为首先对被告同捷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在此之后,在现代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满意的情形下进行投资,特聘请锦天城律所为该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在现代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成为被告同捷公司的公司股东的情形下,本合同项目专项法律服务费为65万元;在现代公司决定不投资被告同捷公司的情形下,本合同项目专项法律服务费为45万元。上述律师费不包括锦天城律所就经办本项目所发生的差旅费及资料查询费,如有发生,锦天城律所凭票据向现代公司按实报销结算。2014年3月份,被告同捷公司与兴华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该业务书约定,被告同捷公司委托兴华事务所对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双方确认本次审计服务费为30万元。同年6月26日和10月14日,被告同捷公司分别向兴华事务所支付了审计服务费10万元和20万元,合计30万元。2014年3月1日起,锦天城律所的邓华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补齐与尽职调查相关的文件资料。2014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祁晓峰向被告雷雨成面交了一份《函》,该《函》中载明,在被告同捷公司之前的尽职调查过程中由于被告同捷公司资料递交不全,导致尽职调查进程缓慢,由于2014年4月10日系《投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最后投资日,鉴于尽职调查没有做出,无法作出投资决定,原告建议顺延本次兼职调查,如果被告同捷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提供全部资料,则原告最迟不晚于同年4月25日作出决定。同时附上《欠缺的三会资料清单(锦天城)》和《尚未提供或欠缺提供资料情况(锦天城)》。随后,祁晓峰又通过电子邮件将此《函》发送给被告雷雨成。2014年4月30日,兴华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被告同捷公司财务状况的《尽职调查报告》。2014年5月8日,锦天城律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法律事务的《关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14年2月18日、5月9日和2015年7月2日,现代公司代原告向锦天城律所分别支付法律服务费5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2014年3月24日和4月29日,现代公司代原告向锦天城律所支付差旅费6,931元和资料调查费1,819元。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7月2日,现代公司代原告两次向兴华事务所支付审计费12.50万元,共计25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雷雨成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祁晓峰,被告同捷公司获得文华集团及原股东增资3亿元,资金已到位,政府也支持增资3亿元,新股东控制51%以上股权,并与被告雷雨成等管理层成为一致行动人,公司净资产将达19.40亿元(无负债)。后原告做出决定,不再投资被告同捷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同捷公司发函,要求两被告承担尽职调查费用的一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尽职调查及保密协议》、《投资框架协议》、《委托协议》、《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关于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兴华事务所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各1份、付款凭证9份、《函》、《公证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3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尽职调查及保密协议》、《投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尽职调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或其聘请的机构有权对被告同捷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依此协议,现代公司代为原告选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该些机构的尽职调查行为视为原告的尽职调查行为,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据此,现代公司同锦天城律所、兴华事务所分别签订了《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且上述两机构出具了关于被告同捷公司的法律、财务的尽职调查报告书,视为原告对被告同捷公司完成了尽职调查。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决定不投资被告同捷公司后,则尽职调查全部费用由原告和两被告各半承担,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次尽职调查费用的一半。由于被告同捷公司引入了其他方投资,原告事后决定不再投资被告同捷公司,故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投资被告同捷公司所发生的尽职调查费用的一半。关于两被告支付尽职调查费用的金额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过高,并提供了被告同捷公司之前委托其他机构为法律、财务尽职调查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审计业务约定书》,以此来证明相应的尽职调查费用为20万元左右,原告的收费超过了行业标准。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前述两合同在委托的事项、时间、单位等方面与涉案合同并不相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尽职调查的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锦天城律所、兴华事务所分别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被告同捷公司的法律、财务方面尽职调查报告,原告委托现代公司向锦天城律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5万元。根据现代公司兴华事务所签订的《尽职调查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现代公司支付给兴华事务所的财务尽职调查费用为55万元减去兴华事务所收取被告同捷公司2013年度审计服务费用。按照兴华事务所同被告同捷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被告同捷公司应支付给兴华事务所的审计服务费为30万元,且该费用已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完毕,故原告向兴华事务所支付财务的尽职调查费用25万元。上述两项法律、财务尽职调查费用合计为70万元,均未超过原告同现代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所约定的费用范围,且该费用系原告为投资被告同捷公司而进行的尽职调查所发生的费用,故两被告应负担其中一半即35万元。另外,原告认为,两被告负担的尽职调查费用除了包含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费等费用外,还包括因尽职调查所发生的资料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两被告负担的费用是原告聘期中介机构的全部尽职调查费用的一半。根据现代公司同锦天城律所签订的《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的约定,为经办本项目所发生的差旅费、资料查询费如有发生,凭票据向现代公司按实报销结算。后现代公司依约代原告向锦天城律所支付了差旅费6,931元及资料查询费1,819元。该些费用均发生在为投资被告同捷公司尽职调查期间,故上述差旅费、资料查询费理应包含在《投资框架协议》中约定全部尽职调查费用范围之内,两被告亦应负担一半。至于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帮助兴华事务所成为被告同捷公司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单位,让被告同捷公司支付了30万元,减轻了原告支付财务方面尽职调查费用的负担,该费用显示公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同捷公司和兴华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约定书中的合同价格应系双方对2013年度审计工作的合理评价,并无不当,且兴华事务所为被告同捷公司提供了其2013年度审计的服务,被告同捷公司在支付30万元的审计费用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两被告上述关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尽职调查费354,3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60元、减半收取计3,307.80元,由被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雨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乐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