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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12月1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被告人周某乙,绰号“大板”,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由嘉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8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0年12月1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李某甲、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吴某甲、唐某甲先后入伙与何某甲、胡某甲、周某丙、尹某甲(均已判刑)、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嘉禾县塘村镇东溪村(又名东边山村)和西溪村(又名西边山村)开设赌场。赌场以“开铲车”的方式吸引赌客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当天所抽取利润扣除开支后,由当天参股的股东平分。2010年11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嘉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嘉刑初字第26号、(2013)嘉刑初字第8号、(2011)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周甲、周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尹某乙、周某丁、周某丙、何某甲、吴某丙、周丙、周某戊、胡某乙、胡某丙、彭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胡某甲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唐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吸引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吴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吴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五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