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崇左某公司与广西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公司,崇左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平阳路3-1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锦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新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左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新民路27号。法定代表人罗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左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江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广西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原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广西南宁市签订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已经迁移到南宁市衡阳东路糖业大厦超过一年;此案崇左市政府干涉明显,从审判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此案交由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崇左某公司与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后广西中宇达建工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广西某公司,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的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物系被上诉人位于崇左市沿山路属下的养殖场部分土地,并用于开发建材、装饰、五金等综合市场,可知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崇左市江州区。因此,崇左市江州区为本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起诉,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小川代理审判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