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王某。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然。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7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生男孩卢某乙。由于结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恶习严重,双方经常因为家庭支出发生吵闹,为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婚前的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借债务7万元为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分担。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长期欺骗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中伤被告及被告家人,长期有家不回,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原告返还在南宁给付原告的44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婚生男孩卢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4年7月,原告带孩子到广西南宁外出。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向原告打款36800元。2014年9月,被告上南宁寻找原告及孩子,期间给付原告弟弟3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带孩子坐火车离开南宁,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5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前的房子、家电、家具及出租土地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借债务7万元为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分担,如被告不同意则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时对孩子要求探视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返还其给付原告的448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给付的36800元,但认为该款已经支出。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火车票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卢某乙,被告同意抚养,故卢某乙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分割财产不负担债务就不支付抚养费,依法无据,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酌定为35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探望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为被告婚前所建,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7万元,被告表示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确实存在,且已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家电家具为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收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家电家具及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4800元,原告仅认可36800元,剩余款项原告均未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未予认可的款项,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认可的36800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亦主张该款已经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卢某乙年满18周岁止;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原告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给付期的第二个月15日前付清;三、原告王某于每月第一周逢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对婚生男孩卢某乙行使探望权,被告卢某甲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