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王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附217#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3396813-1。法定代表人谭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麒麟村九组。负责人苏红兵。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1号1幢2单元2-3。法定代表人苏红兵。被告王国权,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王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宏、被告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信其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最高赊欠货款6万元,并约定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被告王国权为该合同签订了担保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变更为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系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供应货物,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函,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尚欠原告货款98440.54元。此后,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又偿还了1万元,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尚欠原告货款88440.54元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440.54元;二、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时计算为15万元);三、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9000元;四、被告王国权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未答辩。被告王国权辩称,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是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执行被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由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更名而来,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系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货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授信最高赊欠货款6万元,并约定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自当月6日起付款时间迟延15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15日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13年3月2日,被告王国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授信销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授信销售合同》约定货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被告王国权签订《欠款协议》,明确欠款人在2013年3月2日购买了69000元货物。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出具对账函,记载其尚欠原告货款104146.54元,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签章确认;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出具对账函,记载其尚欠原告货款98440.54元,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签章确认;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出具对账函,记载其尚欠原告货款98440.54元,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签章确认。随后,原告陈述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支付了货款1万元,尚欠88440.54元未付。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9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包干差旅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授信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应当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自当月6日起付款时间迟延15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15日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现违约金标准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8日已经产生违约金5万多元,原告主张5万元,其余放弃;2015年10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授信销售合同》、煤矿整合协议、整合名单、授权委托书、担保书、《欠款协议》、对账函、《法律事务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签订的《授信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金佛煤矿现变更为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享有或负担。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供应了货物,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尚欠原告货款98440.54元;之后,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支付了1万元,尚有88440.54元未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应当支付。因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未及时付款,当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后的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系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的付款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权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因此,对于上述债务被告王国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权辩称其没有偿还能力,但该辩称意见不构成其连带责任免除的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因《授信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且被告王国权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440.54元;二、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8日为5万元;2015年10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国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12元,由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金佛煤矿、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王国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