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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沈圩桥东侧时,摩托车与被害人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封某受伤。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魏某血样依法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