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玉杰与徐鸿博、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徐鸿博,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杨玉杰,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徐鸿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艳华(刘燕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玉杰与被告徐鸿博、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鸿博、刘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杰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徐鸿博亲自书写,由其家属二人签字、捺印。但现在找不到二被告,手机不接,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鸿博、刘艳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鸿博、刘艳华于2014年3月20日从原告杨玉杰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鸿博、刘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杨玉杰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鸿博、刘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