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昆山绿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绿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72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绿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平庄富民合作社平庄村。法定代表人夏丁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世迈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昆山绿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涟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一、解除2013年12月24日原告昆山绿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废品收购合同》。二、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绿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押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法定代表人离开公司现无法联系,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纠纷,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已停产,法定代表人已离开公司,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纠纷,执行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当地政府正在积极协调有关事宜,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