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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要桂宝与被申请人刘福永、杜玉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要桂宝,刘福永,杜玉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769号申请人:要桂宝,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申请人:刘福永,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周楼庄村,居民。被申请人:杜玉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重坊分理处。申请人要桂宝与被申请人刘福永、杜玉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杜玉现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0**号汽车一辆及被申请人杜玉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文化路墨泉小区15号楼1单元00室及19号车库(房产证号:郯城区字第0075**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要桂宝所有的银行存款33000元(账户:91604080001030279000)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杜玉现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0**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杜玉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文化路墨泉小区15号楼1单元0000室及00号车库(房产证号:郯城区字第0075**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