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章利生、章利友、章利文等与被执行人蔡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利生,章利友,章利文,章利武,章利芳,蔡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章利生,男,1953年8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章利友,男,1962年3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章利文,男,1964年11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章利武,男,1967年7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章利芳,女,1958年4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蔡长生,男,1947年1月生,汉族。关于章利生、章利友、章利文、章利武、章利芳与蔡长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陈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