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隋宝金、孙艳萍与方宝浩、方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宝金,孙艳萍,方宝浩,方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隋宝金,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海岩,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孙艳萍,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海岩,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方宝浩,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某某监狱。被告:方惠,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宝金、孙艳萍诉被告方宝浩、方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宝金、孙艳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共计132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马万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