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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与李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李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07号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西路(市环卫二处)。法定代表人:程新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49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委托代理人:邓勇军。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孙龙海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77.34KM附近时碰撞到由XX鹏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后,车辆向前推移,致使皖A×××××号车碰撞到王琦驾驶的皖A×××××号车尾部又碰撞到左侧董玉磊驾驶的鲁Y×××××号车右侧前部,及邬杨飞驾驶的皖K×××××号轿车、张劼驾驶的皖D×××××号轿车、华伟驾驶的皖C×××××号轿车、郭明俊驾驶的皖K×××××号轿车、张伟伟驾驶的皖D×××××号轿车、秦红波驾驶的皖S×××××号轿车相互碰撞挤压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以上10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3401900201406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鹏、董玉磊、王琦、郭明俊、邬杨飞、张劼、华伟、张伟伟、秦红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84元,但未能同被告达成赔偿意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人民币6210元。被告李建方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肇事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付完毕;3、本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4、人保铜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符合驾驶条件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维修单据,施救费发票、看管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李建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非该事故认定书列明的当事人,同时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原告的身份进行表述,若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人保铜山支公司认为其主体身份是不具备的,且人保铜山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原件进行比对;2、对证据2确认书请原告提供原件,否则无法进行识别;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中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与确认书原件比对,才能确定最终的数额,否则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六安市的施救费及看管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4000元修理费和700元的拖车费。被告李建方未出庭对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其中的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其中车辆看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0日7时50分,孙龙海驾驶被告李建方所有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34KM附近时碰撞到由XX鹏驾��的皖A×××××号轿车尾部后,车辆向前推移,致使皖A×××××号车碰撞到王琦驾驶的皖A×××××号车尾部又碰撞到左侧董玉磊驾驶的鲁Y×××××号车右侧前部,及邬杨飞驾驶的皖K×××××(临)号轿车、张劼驾驶的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轿车、华伟驾驶的皖C×××××号轿车、郭明俊驾驶的皖K×××××号轿车、张伟伟驾驶的皖D×××××号轿车、秦红波驾驶的皖S×××××号轿车相互碰撞挤压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以上10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鹏、董玉磊、王琦、郭明俊、邬杨飞、张劼、华伟、张伟伟、秦红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定损为4030元,该车修理花去维修费4000元。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龙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鹏、董玉磊、王琦、郭明俊、邬杨飞、张劼、华伟、张伟伟、秦红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淮南淮清���保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建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方作为苏C×××××/苏C×××××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损失本院核定如下:维修费40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其余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被告李建方应赔偿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46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被告李建方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6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4600元;二、驳回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淮清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李建方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