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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曹立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曹立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王志峰,男,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曹立如,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志峰诉被告曹立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立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专业打井人员。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铁质井壁管,共欠原告人民币968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但至今未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井壁管款96800元。被告曹立如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井壁管款96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客观证明被告欠原告井壁管款9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铁质井壁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8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打井材料欠原告货款9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峰井管货款9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