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大庆市皇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韩兴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皇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182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皇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61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兴波,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大庆市皇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兴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负有全面、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皇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韩兴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皇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