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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45号申请人王某,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某、刘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刘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刘某甲与王某共同所有。2012年8月27日,刘某甲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刘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王某、刘某及刘某乙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乙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的产权为申请人王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王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刘某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某、刘某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