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中平与被上诉人吴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平,吴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中平,男。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斯,男。上诉人何中平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何中平与吴斯系郎舅关系。2015年1月4日,何中平与吴斯的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当晚,吴斯身藏不锈钢菜刀,找到何中平,要求其向吴斯父亲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吴斯动手打了何中平一巴掌。何中平随即解下皮带,用皮带的金属头击打吴斯头部。吴斯拿菜刀欲砍何中平,何中平随手捡起一根木条,抽打吴斯。吴斯持菜刀在何中平身上及头部砍了几刀。后何中平在萍乡市赣西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37.36元,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51.09元,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88.45元。2015年1月20日,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作出萍公(钢)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斯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二百元。何中平1985年6月13日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纠纷中,吴斯用菜刀致伤何中平。吴斯行为侵害了何中平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何中平要求吴斯赔偿本案人身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纠纷中,何中平在口角中言语不当,用皮带头、木条抽打吴斯,造成矛盾进一步恶化,其行为不当,对事态扩大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吴斯赔偿责任。何中平起诉的误工期,何中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38天,结合何中平住院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期为8天,何中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何中平为农村户籍的实际情况,认定何中平的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均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何中平虽然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但考虑到何中平受伤和住院的情况,认定何中平护理时间为8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鉴定费,何中平所提交的公(萍)鉴(损伤)字(2015)第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何中平要求吴斯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何中平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要性,酌情认定80元。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何中平因伤造成的各项损伤为:1、医疗费4488.45元;2、误工费626.17元;3、护理费702.49元;4、营养费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6217.1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何中平的各项损失,应由何中平自己负担30%计1865.13元,吴斯负担70%计4351.98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中平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7.11元,由吴斯赔偿人民币4351.98元,限吴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1865.13元由何中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中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何中平负担175元,吴斯负担5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中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误工时间为休息日30天,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38天。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并且提交了收入证明,应当按照54417元/年计算相应误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斯答辩称:答辩人不会承担责任。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份权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何中平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其一,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何中平提供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以证明其误工时间,结合该鉴定机构的性质,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无法达到上诉人何中平的证明目的。根据医院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上诉人何中平共计住院8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为8天并无不当。其二,上诉人何中平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仅提供萍乡市鑫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何中平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上诉人何中平为农村户籍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妥当。因此,上诉人何中平要求增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何中平与被上诉人吴斯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何中平与被上诉人吴斯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吴斯先动手,但上诉人何中平未采取正当的措施予以应对,而是直接用皮带头、木条抽打被上诉人吴斯,造成矛盾进一步恶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矛盾激化的过程,一审判决上诉人何中平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何中平要求被上诉人吴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中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何中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昌 伟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