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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虎宝与上海景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6号原告石虎宝,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文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虎宝与被告上海景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虎宝的委托代理人饶先卓,被告上海景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虎宝诉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经面试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30元/天,按考勤记录折算,平时预支生活费用及发放部分工资,每月工资总额需扣留部分到年底再一次性结算返还。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摔伤。自伤后原告多月没有工资,被迫与被告签订协议。经咨询,原告之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景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由承包人殷诗兵雇佣,由殷诗兵与原告结算工资报酬,并不能因原告在被告住所受伤就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协议、视频及截屏打印(包括考勤)等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中所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发布广告等,其涉及到的岗位包括木工及电工等,认为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及截屏打印件中的考勤照片不予认可,且视频系现在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载:“兹因墨江路XXX号上海景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大棚,施工人员乙方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致造成乙方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除医药费用外,补偿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分三次付清,2014年11月20日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元月20日付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在乙方做第二次手术前十天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合计¥60,000元)此款付清后此事就此了结。”落款处甲方由孙文礼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殷诗兵作为证明人签名。协议下部,由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一次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殷诗兵向被告先后出具过收条,确认2014年7月30日之前所有材料费结清(除两副窗子之外),之后收到过现金17,000元、90,342元及20,000元等。2015年5月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木工,原一直在各家广告公司工作,有长期签合同的也有短期按日结算报酬的。殷诗兵为原告亲戚,其在各家广告公司管理项目,当时殷诗兵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聘请管理项目,被告与殷诗兵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正好闲在家中,殷诗兵打电话联系原告称,其在孙文礼那里同时有三个摄影棚项目在管理,其中两个摄影棚需要木工,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任木工或介绍其他木工去做,这个工程需要大约2-3个月时间。关于劳动报酬,殷诗兵电话里说老板开230元/天,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午间休息1小时,如需加班另支付加班工资,每天包中、晚饭,住在工地。2014年6月初,殷诗兵通知原告上岗,原告于当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任木工。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管理,每天由孙文礼的亲属负责监督原告等人(包括殷诗兵)上下班打卡,工资由孙文礼的配偶根据原告等人的考勤结算,将钱统一支付给殷诗兵后,再由殷诗兵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等人。平时生活费如需要暂支,则需经孙文礼同意,由孙文礼将款项支付给殷诗兵,殷诗兵在账本上记录后,再由殷诗兵支付给原告,最终再由殷诗兵与孙文礼的配偶结算,将余下的工资。原告受伤后亦由孙文礼等人送至医院。原告另陈述,其曾于几年前临时在孙文礼所有的摄影棚做过两次木工,也是临时由殷诗兵打电话让原告去做的,一次做了一天,一次做了两三天,报酬也是按日结算。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认为,殷诗兵不是被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因与殷诗兵合作时间较长,故而未签订承包协议,但是被告按期与殷诗兵结算各项承包费用。被告仅将工程发包给殷诗兵,相关木工等人员由殷诗兵雇佣,劳动报酬均由殷诗兵确定,并由殷诗兵管理、支付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派人现场监督,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自述,其由殷诗兵招聘进入被告处位于墨江路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殷诗兵电话里向其确定劳动报酬按日结算,并明确告知其工期为2-3个月,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并由殷诗兵实际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墨江路工地虽由被告承揽,但结合原告惯常在各工地之间从事木工工作之情况,被告并无与原告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虎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