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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该厂厂长。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以下简称恒春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恒春厂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恒春厂提供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借款利率、付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恒春厂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恒春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恒春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罚息为2457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3%计息);2、被告恒春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8600元;3、被告鼎盛公司对被告恒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对借款人结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鼎盛公司就上述借款已经代偿了部分欠息。被告恒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恒春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30022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恒春厂提供借款2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7%,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3016366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鼎盛公司对原告在上述编号为320101201300226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24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关款项;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恒春厂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货,执行利率7.0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间,恒春厂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本金。因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利息共计106571.75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恒春厂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欠息2457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86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信息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代偿证明七份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恒春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欠息的主张,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恒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鼎盛公司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鼎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未包括律师费,鼎盛公司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作出同意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恒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欠息2457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53%计息)。二、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86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26196元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666元,由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硕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